(2010)台黄商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台州市××光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市××光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858号原告:浙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枧乡方××洋。法定代表人:贺甲。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台州市××光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村村。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原告浙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盈××)为与被告台州市××光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盈××起诉称:被告紫光××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煤炭,至2008年9月28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000元,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08年9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924%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紫光××答辩称:2008年9月28日双方结账后,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2009年8月11日、2010年2月3日通过贺乙的账户共支付给原告货款11919元,被告至今仅欠款8081元;原告从2006年春节开始至2008年9月28日止,尚有金额为68171.25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具。被告同意支付欠款8018元,同时要求原告开具金额为68171.25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丰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某某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08年9月28日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0元的事实。3、2006年10月27日的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30001.2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紫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煤炭交接单7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情况及原告还需为被告开具68171.25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煤炭交接单系被告方单某制作,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情况。(2)、台州市商业银行对账单3份,证明自原、被告于2008年9月28日结账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货款11919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仅证明被告将款项汇给贺乙,原告没有收到被告支付的11919元货款。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系被告单某制作,且未经原告方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情况;证据(2)虽能证明被告汇给贺乙款项11919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该款项的事实。故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这些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丰盈××与被告紫光××的货物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支付并赔偿利息损失(该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欠款额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同时,原告应为被告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被告关于其已支付欠款11919元,仅欠8081元的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光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0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额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原告浙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规定(即按税务主管机关对其核定的税收征收率及应税项目)开具金额为20000元的税务发票给被告台州市××光车××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由被告台州市××光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吴良忠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章 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