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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雅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甲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雅商初字第27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黄甲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8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的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起诉称:2009年农历正月初一(即2009年1月26日),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从2009年1月26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基本人口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3、泰顺县雪溪乡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借条上的出借人黄乙系原告曾用名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欠原告黄甲人民币20000元,由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甲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自2009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小   秋代理审判员 董夫国陪审员洪道福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余   夏   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