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戚国英与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510号原告戚国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茅珊珊,女,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来明。原告戚国英与被告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茅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国英诉称,2009年3月25日、5月4日,被告分两次到原告摊位拿去服装两批,共计货款价值6380元,并由被告在原告出货账本上签名确认:“来明,64件,欠2800元”;“来明欠货款3580元”,言明下次拿货时即时结清上述货款,但时至合理期限内,被告既没有再次来拿货,也未结清所欠的货款。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服装款63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戚国英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款凭据二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来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3月25日、5月4日,被告分两次到原告处购买服装两批,共计货款价值6380元,并由被告在原告出货账本上签名确认。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供货,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戚国英货款人民币6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来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