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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慧,被告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起诉称:1994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乙,现年十周岁。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自2006年开始被告就经常冷落原告,双方基本没有夫妻生活。后原告才发现是由于被告与下属女员工关系暧昧所致,原告为了维护家某多次规劝被告,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甚至为了讨好女员工还陪她到香港过生日。2008年初,被告向原告提出离婚,并且为达到离婚的目的还让原告亲戚做工作,要求原告同意离婚,但原告考虑到孩子尚某,未答应。2008年6月,该女员工与他人结婚的事使被告受到了很大的刺激,被告把所有的怨恨都归结到原告身上,开始变本加厉的对待原告,不与原告一桌吃饭,不与原告同房睡觉,甚至到酒吧包了包厢一年之久,供自己玩乐,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很大的伤害。2009年3月,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冷暴力而搬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原告发现被告为了侵吞财产,竟然擅自转移公司股份等资产,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作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夫妻关系之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即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于该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某甲未到庭,但书面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自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孙某乙。婚后,原告基本上不管家里的事。现在被告的事业有了起色,被告因为业务去酒吧,原告就说是包了酒吧包厢一年,但是被告还是尽力去缓和双方关系,还带原告去马尔代夫、香港等地旅游,因此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综上,考虑到婚姻的基础以及儿子尚某需要一个完整的家某,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孙某甲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94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乙,现年十周岁,就读于宁波市海曙中心小学。2010年6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审理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造成目前夫妻关系紧张主要是双方缺乏沟通,鉴于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尚存,原告亦应该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共同努力促进家某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    建    军审 判 员 陈杨人民陪审员俞美仕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裘    莹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