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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江市××××电源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129号原某吴江市××××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市××镇××和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钱甲。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原某吴江市××××电源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6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电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诉称:被告李某某系原某驻河南省的经销商。2008年7月3日,被告李某某与原某委托的员工钱乙、谷某某、冯阿二、陆某四人结算有关电源的货款共计715050元。后经双方协商,折扣价为3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结算协议书给原某,约定于2009年6月30日付清货款。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欠款32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1235.2元(按每日万分之2.1从2009年6月3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合计34123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结算协议属实,但被告于2008年9月17日通过银行汇款支某某告的会计50000元,2009年1月20日退回原某电池计79781元,2009年8月20日支某某告公司的委托人陆某205000元。此外,被告两次为原某垫付运费9800元。综上,被告已合计支某某告344581元,已不结欠原某货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年7月3日的结算协议,证明被告结欠原某320000元的事实;2、原某的营业执照,证明原某的主体资格;3、身份证明,证明在2008年7月3日结算协议上签字的钱乙、谷某某、冯阿二、陆某四人的身份情况;4、钱乙出具的申某,证明2008年7月3日签订结算协议的经过;5、股东转让协议、劳动关系解除/终止确认书,证明被告与陆某之间的关系及被告在2009年6月10日已经知道陆某不是原某公司员工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股东转让协议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且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待证实是。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4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我国出具公民身份证明的权力部门应为公民的户籍管理部门,故对原某出具的身份证明书中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本院不予采信,但其中载明的相关人员在原某公司处的任职情况,因被告未表示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证据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原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还向本院申请证人陆某出庭作证,证人陆某称原某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一直由其负责,2009年8月20日的收条是由其出具的,但系因被告与其之间的其他债务关系而出具,其实际并未收到款项,且当时被告知道其已不是原某公司的员工,但被告两次为原某垫付的运费9800元属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证人与原某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本院审查后认为,证人证言与证人出具的收条上存在矛盾,且证人曾系原某公司的员工,与原某存在利害关系,故该证人证言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销售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23日签订销售协议一份;2、收条,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收到原某货款205000元;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业务收费凭证,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某某告公司会计50000元;4、对账单,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退给原某电池价值79781元,同时证明被告另为原某垫付运费9800元。原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收条在形式上过于简单,未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且原某从未收到该笔款项;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司的货款应汇到公司的账户,不可能汇到个人账户;对证据4,认为结算协议上约定的320000元是折扣后的价格,故被告退回的电池金额也应相应打折,被告提出的运费9800元应提供其他单据予以证明。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据2需结合本案其他事实进一步予以认定;证据3,因银行转账凭条上的付款人为“李应民”,收款人为“吴某某”,均非本案当事人,且原某对被告汇款一事亦表示否认,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4,符合证据“三性”,且能与证人证言的关联部分及下述本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案外人沈某某(2007年2月至2010年2月期间一直在原某处工作,系原某的仓库保管员,2010年2月后离职)就有关2009年1月20日对账单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询问,并形成调查笔录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某销售“超圣”牌各种型号的电池产品。2008年7月3日,案外人陆某(时任原某公司某某,原某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一直由其负责)、钱乙(时任原某公司某某)、冯阿二(时任原某公司业务员)、谷某某(时任原某公司业务员)受原某的委托,与被告就有关电池货款进行结算。经结算,截止2008年7月3日,被告共结欠原某电池款715050元。后经双方协商,折扣价为320000元,约定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付清。2009年1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退回原某的电池价值79781元(按电池原价计算),被告两次为原某垫付运费共计9800元。2009年8月20日,案外人陆某向原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超圣电池款贰拾万零伍仟元整(205000)”,落款为“吴江市××××电源有限公司陆某”。另查明:2008年8月30日,原某与案外人陆某签订劳动关系解除/终止确认书,双方于当天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两下两方面:1、案外人陆某出具的收条上载明的205000元能否视作被告对结欠原告货款的给付。案外人陆某曾系原某公司的经理,且原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一直由其负责,2008年7月3日其还代表原某与被告对双方之间的货款进行结算,故在原某未明确告知被告案外人陆某已非原某公司员工丧失代理权的情况下,被告有足够理由相信案外人陆某仍系原某公司员工,对原某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具有代理权,此时,成立表见代理,案外人陆某对被告公司的代理行为有效。由此,案外人陆某从被告处收到的205000元货款即视作被告对结欠原某货款的给付。原某提出其已告知被告案外人陆某已非公司员工,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退回原某的价值79781元的电池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3日协商后的货款320000元系在原价715050元的基础上折扣后所得,按照公平原则,双方于2009年1月20日对账的被告退回原某的电池应在原价的基础上按照2008年7月3日双方协商后的折扣比率计算为宜,即应计算为79781*(320000/715050)=35704元。综上,截止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期2009年6月30日,被告支某某告货款或可以在结欠的货款中予以抵扣的款项为45504元(退回的电池款折扣价35704元+为原告垫付的运费9800元)。虽然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另行支某某告货款205000元,仍尚余69496元货款未给付原某,应由被告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期付清全部货款,原某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某的诉请,本院对本案中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为6710元,计算方式:(320000元-45504元)*万分之2.1*50天(从2009年7月1日计算至2009年8月20日)+(320000-45504-205000)*万分之2.1*263天(从2009年8月21日计算至原某起诉之日2010年5月11日)。原某诉请中超过该数额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吴江市××××电源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69496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6710元,合计人民币762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江市××××电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19元,财产保全费2226元,合计8645元,由原告吴江市××××电源有限公司承担6145元,被告李某某承担250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    正    新审判员 阳锦翔人民陪审员黄立宝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慧    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