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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齐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厂、绍兴县××厂与被告徐某某、陶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与徐某某、陶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厂,徐某某,陶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齐商初字第49号原告:绍兴县××厂,住所地:绍兴县××孙端村。组织机构代码:77436900-4。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陶某某。原告绍兴县××厂与被告徐某某、陶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舟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徐某某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需以公告方式送达,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厂起诉称:因被告之请求,原告为被告的纺机配件进行喷塑加工,至2008年3月2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4,130元,由被告徐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拖而未付。另绍兴县万丰纺织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已于2008年4月9日注销,企业投资人为被告陶某某。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喷塑加工款24,1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陶某某答辩称:欠条和被告陶某某无关,系原告和被告徐某某之间的事,应由徐志某某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以绍兴县万丰纺织机械厂之名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加工款24,130元的事实;2、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绍兴县万丰纺织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陶某某,已于2008年4月9日注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陶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与被告陶某某无关联;证据2无异议。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力。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3月28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喷塑款24130元计人民币弍万肆仟壹佰叁拾元整具欠人:徐某某绍兴县万丰纺机厂2008年3月28日。徐某某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遂成讼。另查明绍兴县万丰纺织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陶某某,于2008年4月9日注销。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与原告间存在承揽关系,被告徐某某出具欠条,尚欠原告喷塑款24,13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陶某某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陶某某辩称该欠款与其无关,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其要求被告陶某某承担付款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绍兴县××厂加工款24,130元;二、驳回绍兴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由徐某某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舟琳审 判 员  倪维山代理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