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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林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林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林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林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林甲。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大道××号。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林丙。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 王晓波适用简易,于2010年8月1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林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被告保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28日,林甲驾驶浙j×××××号轿车从温某市横峰街道文化站驶往城东街道方向。10时28分,行驶至横峰村镇××号前路口直行时,与右方道路由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和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温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造成原告左股骨干骨折、头部外伤。第一次在温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巨额的医疗费用。2009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温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终结,由于当时调解数额与原告实际损失相某某大,又没有相关的司法鉴定部门作出伤残等级等司法鉴定,调解结果对原告方某不公平。2009年11月25日原告再次入住温州市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做第二次手术。住院治疗又给原告造成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林甲只赔偿了46000元,余款就拒不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给原告赔偿金74058元(其中医疗费63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林甲赔偿。被告林甲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次事故已经经交警部门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原因是第一次住院治疗出院后钢板断裂,需要重新治疗,与被告林甲没有关系。被告保险××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次事故已经经交警部门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原因是第一次住院治疗出院后钢板断裂,需要重新治疗,与被告林甲没有关系。交警队调解适用的赔偿标准是适当的,也没有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对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各方争议的交警队主持调解并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可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经温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8159.58元、后续治疗费及拆除内固定术5000元、护理费840元,电动自行车损坏1000元、伙食费630元、误工费5640元、出院后护理费2400元、市内交通费210元、营养费525元、参加事故调解某某误工及交通费150元,合计44554.58元,由被告林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640元、护理费3240元、交通费210元、电动自行车损坏1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林金某某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林甲的车辆等损失6969元由原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林甲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已经支付给原告41411.22元,并在调解协议外再支付给原告一次性照顾款5000元。本院认为: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原告与被告林甲就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其中包括了后续治疗费,被告林甲已经按照该协议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并在协议之外支付给原告一次性照顾款5000元。该调解协议书内容合法,参与调解的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该调解协议在订立时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要求被告赔偿调解协议签订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与该调解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1元,减半收取320.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王晓波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黄海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