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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骆某某与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07号原告:骆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朱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骆某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某起诉称,2005年3月17日,被告因经商所需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0年7月原告因自身经商急需用资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拒而不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朱某答辩称,向原告借过200000元钱是事实的,但这笔借款我早已还清,其中有150000元是现金还给原告的,因原告与我一直在做包覆纱的生意,另外的50000元是原告向我买包覆纱的货款抵扣掉的。我并不知道还有借条在原告处。原告骆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某质证认为借条是自己写的。结合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朱某未就自己的反驳意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3月17日,被告朱某出具借条向原告骆某某借款200000元。该款被告朱某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朱某向原告骆某某借款20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未及时返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骆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辩称借款已经返还,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骆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某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颜虹英【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