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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天××激光刀××有限公司、宁波市××天××激光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与宁波××××文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天××激光刀××有限公司,宁波市××天××激光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宁波××××文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468号原告:宁波市××天××激光刀××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42004284)。住所地:宁波市××1。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宁波××××文具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14000002006)。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张某。原告宁波市××天××激光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文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宁波××××文具有限公司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刀模。至2008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刀模加工制作款1502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加工制作款15028元。为证明所述属实,原告提供送货单若干份、发票签收单七份、销售明细对账单一份及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五份。被告未到庭,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宁波增值税发票,因被告已将上述发票向税务部门进行认证,可表明被告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关系及刀模加工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在其上书写的签名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刀模,自2007年5月至2008年7月,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3671元的增值税发票。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加工款19133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453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及时支付价款,现拖欠部分价款未付,显属无理。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文具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天××激光刀××有限公司加工款14538元;二、驳回原告宁波市××天××激光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元,由原告宁波市××天××激光刀××有限公司负担13元,被告宁波××××文具有限公司负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龚 倩审 判 员 王凌云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舒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