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莲民三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博大电炉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泰普石油地质钻具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博大电炉有限公司,山东泰普石油地质钻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莲民三初字第1372号原告西安博大电炉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枣园西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刘绪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骆裕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山东泰普石油地质钻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华德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尹延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桂华,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西安博大电炉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泰普石油地质钻具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东泰普石油地质钻具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均为山东省济南市,故应将此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告西安博大电炉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泰普石油地质钻具有限公司签订改造技术协议书,由原告按照被告的生产需要对被告的中频感应调质设备进行整改调整。结合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的内容,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合同应定性为承揽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根据双方技术协议第一页:“甲方(被告)将现上海华焰感应加热设备公司生产的钻铤调质全套设备送到乙方(原告),由乙方按照技术协议书标准改动”之约定,加工行为地为原告生产企业所在地,即西安市莲湖区。现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泰普石油地质钻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闵永军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