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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遂昌县××责任公司、徐某某与叶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责任公司,徐某某,叶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488号原告遂昌县××责任公司,住所地遂昌县××车站路××号。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原告徐某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被告叶某某。原告遂昌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徐某某诉被告叶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某某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尹厚明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通××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0日,徐某某驾驶我公司所有的浙k×××××中型普通客车从遂昌县北界镇驶往北界镇应村村,在途经××北线64km+955m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叶某某驾驶的工程铲车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乘客受伤和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遂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叶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支付了全部乘客的医疗费。我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垫付的乘客医疗费5657.52元、车辆修理费24929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32086.52元。经查被告叶某某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叶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40%承担。被告叶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属实,但原告车辆驾驶人员驾驶的客车超载,其垫付的医疗费不应由我全部赔偿,且要求我承担的比例过高。我在事故中责任很小,其合理的损失我愿意赔偿。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12时20分许,原告华通××公司所有的浙k×××××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徐某某驾驶从遂昌县北界镇驶往北界镇应村村,在途经××北线64km+955m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叶某某驾驶的工程铲车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乘客受伤和原告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全部乘客的医疗费。2009年12月4日,遂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某某驾驶车辆途经事发路段未减速靠右行驶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某驾驶工程铲车途经事发路段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叶某某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某某已支付了赔偿款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施救费和修理费发票、修理费某认单、赔偿调解某某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华通××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济损失造成主要原因是其驾驶人员徐某某驾驶车辆未减速靠右行驶确保安全,次要原因是被告叶某某驾驶工程铲车未确保安全,故被告叶某某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叶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过部分根据其在事故中过错大小进行承担。原告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遂昌县××责任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086.52元。由被告叶某某赔偿8017.30元(含已赔偿的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遂昌县××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遂昌县××责任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叶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厚明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芳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