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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泽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泽商初字第254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立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0年5月22日,被告叶某某因缺资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50000元,由被告叶某某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若逾期付款,则按照逾期金额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等)。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叶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2010年5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及律师代理费5500元。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宣读和出示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某某于2010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至2010年6月21日到期、逾期利率为月息1.5%、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的事实;宣读和出示了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5500元的事实。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陈某某当庭出示的户籍证明一份、借条一份及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叶某某、林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鉴于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付款利率作了约定,并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则由被告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利率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中的律师代理费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0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立信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