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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311号原告徐某某。被告钱某某。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案由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向我购买煤灰欠下货款5000元,后支付了3000元,还欠2000元,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出具了欠条,并约定2月10日归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元,并约定归还期限的事实。被告没有答辩,也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和对事实的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实际履行,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立即支付欠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某某欠款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  张振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