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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倪某、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范建富。被告人龚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龚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龚某、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4月1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倪某、龚某驾驶苏F×××××轿车至嘉善县惠民街道黄河路与新华路交叉口处的一座桥面上,采取用剪刀剪电缆线的方式,窃得嘉善县电信公司安装在桥面下管道内的通信电缆线长约90米。其中,规格为200*2*0.4的电缆线长约60米,400*2*0.4的电缆线长约30米,总计价值人民币3082.5元。2、2010年4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倪某、龚某驾驶苏F×××××轿车至嘉善县惠民街道大通村科技示范园对面,采用爬电线杆用剪刀剪电缆线的方式,窃得嘉善县电信公司安装在上面的架空电缆线约50米(规格:200*2*0.4),价值人民币1539.90元。3、2010年4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倪某、龚某驾驶苏F×××××轿车至嘉善县姚庄镇中联村垃圾场处,采用同样的方法,窃得嘉善县电信公司安装在电线杆上的架空电缆线约50米(规格:200*2*0.4),价值人民币920元。4、2010年4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倪某、龚某驾驶苏F×××××轿车至嘉善县姚庄镇俞汇村荡滩处,采用同样的方法对嘉善县电信公司安装在电线杆上的架空电缆线实施盗窃(规格:200*2*0.4,长约45米),因没有拉断电缆线而未遂。后二人驾车至嘉善县姚庄镇洪福西路8号门前处,采用同样的方法,窃得嘉善县电信公司安装在电线杆上的电缆线余线约3米(规格:600*2*0.4)。最后,二人又驾车至嘉善县魏塘街道智果村上项浜5号处,采用同样的方法,窃得嘉善县电信公司安装在电线杆上的架空电缆线约50米(规格:200*2*0.4)。后二次被盗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约1000元。5、2010年4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倪某、龚某驾驶苏F×××××轿车至嘉善县惠民街道黄河路与新华路交叉口处的一座桥面上,采用同样的方法,窃得嘉善县电信公司安装在桥面下管道内的通信电缆线长约99米。其中,规格为200*2*0.4的电缆线长约64米,400*2*0.4的电缆线长约35米,总计价值人民币3648.53元。案发后,被盗的电缆线被扣押并发还失窃单位。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证人樊霄冬、何玮熙、朱文龙、包海峰、江健、陆伯康、茅建新、汤赢盛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剪刀、脚蹬、旅行袋等物证,电信通信材料证明,电信偷盗抢修费用汇总,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秘密窃取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退赔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倪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退赃款10000元,发还失窃单位;扣押在案的现金800元、剪刀、脚蹬、旅行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