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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甲、杨甲为与被告杨乙、杨丙、杨丁、杨戊分家析产纠与杨乙、杨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杨甲为与被告杨乙、杨丙、杨丁、杨戊分家析产纠,杨乙,杨丙,杨丁,杨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1963号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杨乙。被告杨丙。被告杨丁。被告杨戊。原告杨甲为与被告杨乙、杨丙、杨丁、杨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玮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杨乙、杨丙、杨丁、杨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诉称,原告父名杨己(论)(1996年死亡),母名杨乙(即第一被告),生有长女杨丙、长子杨丁、次女杨戊(本案二、三、四被告)、次子杨甲(原告)。父亲在日,座落于柳某某有房屋三处(即二间、二间、一间),于1986年6月经分家约分给被告杨丁二间,分给原告三间(旧房),分家后,各自管理和使用权。因原告在外当兵,分给原告的房屋由父亲代管,于1993年母亲代原告以父亲的名字做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因此土地证名字虽分家约已分给原告但还是父亲的名字,分给被告杨丁的房屋按分家约将土地证做给被告杨丁。1996年父亲死亡,四被告因1986年分家约父母没有签名盖印为由,有争议。现要求北苑街道柳某某登记在杨己名字房屋共三间的所有权按继承和分家所得判给原告。被告杨乙、杨丙、杨丁、杨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6日达成了分家约补充协议书,四被告对1986年所立分家约无异议,并均表示放弃对登记在杨己名下房屋的继承权,同意该房屋归原告杨甲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证、分家约及补充协议、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86年的分家约及2010年的分家约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1986年的分家后,原告按分家约应得的房屋后被父亲杨己登记,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物权应以登记为准,故应认定系当事人对财产进行了重新处分,故讼争房屋在当时属杨己所有。在杨己去世后,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杨己的遗产均有继承权,即本案的原、被告均有继承权,现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中四被告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而被告杨乙的份额也明确表示分给原告,故登记在杨己名下(地号为37-03-01-117)的北苑街道柳某某房屋共三间属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北苑街道柳某某登记在杨己名下(地号为37-03-01-117)的房屋共三间属原告杨甲所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杨乙、杨丙、杨丁、杨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 玮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刘剑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