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民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民初字第1531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朱某。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檀丹霞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常为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而且还使用暴力伤害原告。2004年6月6日,原、被告在工地发生争执,被告用玻璃杯砸伤原告眉骨等,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自2001年起被告只将少数收入交给原告,且从2010年7月以来未支付分文。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难以和被告共同生活,为此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此,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2、照片二张及物证睡衣一件,拟证明2004年6月6日和2010年8月11日晚上,原、被告发生争吵中,原告眉骨、手臂被被告弄伤的事实;证3、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调取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取款凭条、房屋共有权某、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被告王某乙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基本情况事实,但认为原、被告婚后至今感情是好的,即使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事后也能相安无事。由于原、被告均系再婚,彼此结合不易,应该更珍惜这段缘份,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1、证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证1、证3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1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3能证明被告王某乙的银行存款、位于宁波市××街××室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和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经济适用房等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2,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照片的形成时间有异议,认为证2不能单独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所致。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2--照片上未显示形成时间,物证睡衣上虽有血迹,但均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伤情系被告伤害所致,原告对此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归纳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近期双方因故发生分歧,致使双方产生矛盾。2010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审理中,因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造成目前夫妻关系紧张的主要原因是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没有互谅互让,鉴于被告王某乙坚持要求和好,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共同努力促进夫妻和睦。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檀丹霞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英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