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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民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任欧子、任增宏等与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欧子,任增宏,任增卷,任增利,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1609号原告任欧子。原告任增宏,职住同上,系原告任欧子之次子。原告任增卷,职住同上,系原告任欧子之。原告任增利。系原告任欧子之长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朝信。被告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地:西安市纺织城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榜,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保玉,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博,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任欧子、任增宏、任增卷、任增利与被告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学院二附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晓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增宏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朝信,被告二附院委托代理人张保玉、李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欧子、任增宏、任增卷、任增利诉称,任某因与邻居任权利发生纠纷被打致重伤后,入住被告医院治疗。治疗中,由于被告管理失察,导致任某在施行“双侧额颞部开颅减压积液清除术”后,颅内感染引发多脏器感染,导致功能衰竭而死亡。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任某因治疗失误死亡的丧葬费12695元、死亡赔偿金59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其中,丧葬费12695元是按2008年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总数25391元的一半计算;死亡赔偿金59580元是按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0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是按照法院案例中每人5000元的标准,计算4人得出,合计922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医学院二附院承认任某曾在该院行“双侧额颞部开颅减压积液清除术”,但辩称,任某在该院做完手术后,体温一直正常。正常拆线是5至7天,可任某曾自行拔出脑部引流管,导致延长拆线时间。2008年11月27日,医院给任某拆线,当时任某情况良好,体温正常。12月1日,医院发现任某上呼吸道感染,体温发热。当时医院给于积极治疗。医院对于任某的诊断治疗没有问题,任某死亡是由于自身体能差,且其与家属最后也拒绝治疗而造成,与医院无关。被告还提出蓝田县人民法院已做出赔偿判决,原告不应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另外,对于精神抚慰金,被告还表示标准及计算方法不对。综上,被告表示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任某系任欧子之夫,任增宏、任增卷、任增利之父。2008年11月3日9时许,任某与邻居任权利发生纠纷后受伤,次日,入住蓝田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11月8日,入住被告医学院二附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双侧额颞顶硬膜下积液、左食指中节远端撕脱骨折、鼻骨骨折、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擦伤”。11月18日,被告医学院二附院给任某行“双侧额颞部开颅减压积液清除术”。术后任某有感冒症状。12月20日,任某出院。12月22日,任某在家中死亡。12月23日,蓝田县公安局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1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鉴定结论为,任某外伤程度已达重伤;因硬脑膜下积液手术减压后继发颅内感染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2009年8月19日,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任权利犯故意伤害罪,向蓝田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任欧子、任增宏、任增卷、任增利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任权利赔偿任某医疗费2948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丧葬费12695元、死亡补偿金59580元、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2200元、尸检费8000元、交通费3614元、复印费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68660.17元。2009年10月19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11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鉴定结论为,任某系被打后引起双侧额颞顶硬膜下积液,行“双侧额颞部开颅减压积液清除术”后,致颅内感染引发多脏器感染,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开颅术后颅内感染引发多脏器感染,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为任某死亡主要原因。2009年12月22日,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以(2009)蓝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任权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欧子、任增宏、任增卷、任增利的被害人任某的医疗费29317.37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尸检费8000元、交通费3614元、复印费91元、丧葬费12695.5元、死亡赔偿金62720元,合计118549.87元。宣判后,被告人任权利不服,提起上诉。嗣后,上诉人任权利撤回上诉。之后,原告以任权利因被告的管理失察而轻判及任权利未履行判决为由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09)蓝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刑一终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与医疗损害赔偿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通常情况下,如损害结果是伤害与医疗损害共同造成的属一果多因,当事人可以选择同时起诉,也可以分别起诉,但无论以何种方式起诉,只能获得单倍赔偿,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已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按照标准已获得足额赔偿,故原告再次请求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或过错,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对于原告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欧子、任增宏、任增卷、任增利要求被告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赔偿任平因治疗失误死亡的丧葬费12695元、死亡赔偿金59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葆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爱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