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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芝商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20-06-11

案件名称

烟台润通重型汽车配件经销有限公司与郭致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烟台润通重型汽车配件经销有限公司;郭致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芝商初字第504号原告:烟台润通重型汽车配件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海路22号。法定代表人:刘艳梅,该公司经理。被告:郭致远,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原告烟台润通重型汽车配件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郭致远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艳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6年起,被告分多次从我公司购买汽车配件。2008年12月13日,被告签字确认截至当日,被告欠我公司配件款48700元。2009年3月29日至同年7月18日,被告又分五次从我公司购买价值共计3255元的汽车配件。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共拖欠货款5207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被告清偿欠付的货款52070元。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自2006年起,被告分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2008年12月13日,被告签字确认截至当日,其欠原告配件款48700元。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2009年3月29日、同年4月2日、4月16日、5月22日和7月18日的销售清单五份,主张被告向其购买汽车配件,由被告的司机郝某、侯某分五次从其处取走了总价值3255元的配件。原告提供证人郝某出庭作证,证实2009年3月29日、同年4月2日、5月22日和7月18日的销售清单的货物系其担任被告司机期间,其在被告的安排下到原告处购买。原告不能提供证人侯某到庭,自愿放弃了对侯某2009年4月16日销售清单上载明的101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前,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500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付货款45945元(即48700元+3255元一5000元-1010元)。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裁定截留了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的主车保险单号为PDAA200837068600007910、挂车保险单号为PDAA200937068600004510的理赔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销售清单、证人郝某的证言、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和被告的户籍证明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所发生的买卖汽车配件之口头合同成立。原告是出卖人,被告是买受人。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卖汽车配件义务的事实清楚;被告买受后拖欠原告货款45945元至今的证据充分。故原告主张被告偿付货款45945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致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烟台润通重型汽车配件经销有限公司汽车配件款45945元;如果被告郭致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润通重型汽车配件经销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102元及财产保全费541元,由原告烟台润通重型汽车配件经销有限公司负担177元,由被告郭致远负担1466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烟台润通重型汽车配件经销有限公司同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其14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慧敏审 判 员  张岱松代理审判员  顾 磊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