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商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符某某与楼某某、徐某某��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楼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604号原告���符某某。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告:楼某某。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凌某。原告符某某与被告楼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全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11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后被告楼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款在2010年2月14日归还。到期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楼某某出具的借条、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及(2010)甬余民初字第889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被告楼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徐某某答辩称:被告徐某某对被告楼某某向原告借款不知情,被告楼某某向原告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徐某某对该借款无涉,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楼群波向本院提交由被告楼某某和证人楼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证据均为复印件)。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徐某某对借条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借条与被告徐某某无涉。本院认为,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借款是否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徐某某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及(2010)甬余民初字第88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徐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徐群波某某的由被告楼某某和证人楼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提出被告楼某某系本案当事人,其说明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因证人楼某未能出庭作证,现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被告徐某某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11月11日,被告楼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到2010年2月14日止,对该借款被告楼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被告楼某某借款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楼某某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楼某某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楼某某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某某在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虽系夫妻,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楼某某所借款项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与被告楼某某共同归还借款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符某某借款300000元;二、驳回原告符某某对被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4970元,由被告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全民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史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