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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426号原告韩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韩某某诉称:2008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6月20日前归还。但被告逾期未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韩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金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3年12月,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20000元。2008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韩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于2008年6月20日前归还。因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某某返还韩某某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俞 霞人民陪审员  汤瀚清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