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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温岭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温岭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某某返还原与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980号原告:温岭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街道××号。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温岭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起诉称:位于温岭市××街道东××楼房原系温甲市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市××公司)所有的国有资产。后经温甲市温丙发(1999)304号《关于市直国有外贸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下以简称《批复》)决定,温甲市对外贸易公司进行产权改制。《批复》要求对温甲市太平街道东门南路42号原温甲市对外贸易公司职工宿某作为非经营性资产予以剥离,由温甲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收回。被告系原温甲市对外贸易公司职工。企业改制后,被告一直占有该房屋四层部分宿某使用至今,居住期间未向原告支付房租等任何费用。后温甲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被撤销,经温甲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建立温岭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即原告现有单位,相应权利义务均由原告继受。现由于温甲市城市建设拆迁规划要求,该幢楼房需整体拆迁。原告为此多次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被告却置之不理,一直占有该房屋不予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蒋某某返还所占有的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要求赔偿原告从2000年1月1日起至腾空房屋之日止的经济损失(计算至2010年5月底为29625.7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温某某(98)国字第01-g036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温乙第0031894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用以证明讼争房屋属原市××公司所有。2、温丙发(1999)304号批复,用以证明温甲市人民政府同意对市××公司进行改制。3、温编(2001)2号批复,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职工宿某某住状况表、温绿事字(2010)57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赔偿计算方式,用以证明被告所居住的房屋的面积及被告应赔偿的数额。被告蒋某某答辩称:一、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属于外贸公司所有,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起诉,其主体不适格。该房屋属于外贸公司的资产,不是国有资产,与市国资委无关,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如果原告是代表公司,那么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如果是代表政府,那么该房屋是遗留问题。二、温甲市××公司在1999年间进行了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原告温岭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也在2001年间成立,而原告到今年才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一直无偿居住在该讼争房屋内,并对房屋进行了修缮,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租损失依据不足。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原告要对被告所居住的房屋进行拆迁,应优先对被告进行原地安置。被告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第五项第三条有异议,认为该房屋属温甲市对外贸易公司所有,不应由市国资委收回。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对证据2的异议理由不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所居住的楼层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是原告独自委托评估,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职工宿某某住状况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被告对评估报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评估报告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位于温岭市××街道东××楼房(土××用证号为:温某某(98)国字第01-g03672号,房产证号为:温乙第00318**号),其土地使用证登记在温甲市对外贸易公司名下,其房产证登记在原温甲县外贸局名下。1999年11月24日,温甲市人民政府针对温甲市外贸局要求进行市直国有外贸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请示,作出了温丙发(1999)304号《批复》。《批复》写明:对市××公司实行零资产改制,由职工出资入股进行股份制改造,所有国有资产由政府收回。对地处太平街道(原太平镇)东门南路42号的职工宿某(四层楼房12间,建筑面积1260.86平方米)作为非经营性资产予以剥离,由市国资委收回。被告系原温甲市对外贸易公司职工。改制后,被告一直无偿占用该房屋二层西起第三间(又分为南、北二小间)使用至今。后温甲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被撤销。2001年1月8日,温甲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建立温甲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由温甲市财政局及温甲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统一经营市属范围的国有资产。现根据温甲市城市建设拆迁规划要求,该幢楼房需整体拆迁。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但被告不予腾退。原告委托的温甲市绿洲价格事务所于2010年5月21日对整幢四层楼房2000年1月至2010年5月的租金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损失为1363800元。本院认为: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原温甲市外贸局名下,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改制前的温甲市对外贸易公司名下,而原温甲市外贸局系温甲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改制前的温甲市对外贸易公司是市直属国有企业,因此,讼争房屋系国有财产,应由温甲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享有出资人权益,并有权在改制后将讼争的房屋予以收回。因此讼争房屋的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虽未作变更登记,但房屋的所有权实际上属于代表温甲市人民政府行使国有资产管理职能的市国资委。在市国资委撤销后,原告温甲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受温甲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持有并经营国有资产产权,故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法律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系原告行使其物权请求权,且被告占有使用的房屋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批复》未规定收回房屋的时间,原告随时可以要求收回,故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另外,本案讼争房屋原系单位内部用房,由原告居住使用,在原单位改制后,依照《批复》的规定,讼争房屋由市国资委收回,但《批复》并未规定收回的时间,市国资委或原告也没有及时向被告提出收回房屋,同时也无证据证明改制后被告所占有的房屋系有偿使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改制以来占有使用房屋的利益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温岭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坐落于温甲市太平街道东门南路42号二楼西起第三间(分为南、北二小间)的房屋一间。二、驳回原告温岭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1元,由原告温岭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491元,被告蒋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41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长 陈海宏审 判 员 张妙法审 判 员 王淑斌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黄海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