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485号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倪春、人民陪审员方帧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在借款日的下一星期二(2009年11月2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和被告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蒋某某收到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被告蒋某某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条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应归还原告魏某某借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用1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焰审 判 员 祖国宏代理审判员 倪 春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