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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217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殷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雷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5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2月8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200元,合计本息37,200元。之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计37,2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0年2月9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何某某辩称:2008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另外2009年向原告借款10,000借款,本金已付,尚欠利息1,800元未付。但2010年2月8日之前,已经对借款30,000元支付了6个月利息,结算的利息实际应为2,700元,而不是书写的5,400元。原告针对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08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分半,借条背面由被告在2010年2月8日对以前的借款情况作了结算说明,载明欠借款30,000元的利息5,400元,另有借款10,000元的利息1,8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表示借条正反面的内容均系其书写,但借条上“欠三万利息5,400元”系笔误,实际欠利息应为2,7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借条真实性不持异议,虽主张对借款30,000元已支付6个月利息,尚欠利息为2,700元,而不是其书写的5,400元,但原告对此未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该份借条证明力予以确认。另,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对2009年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该借款本金已付,至2010年2月8日尚欠利息1,800元陈某某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5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该借款本金已付。2010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08年10月25日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400元,同时欠2009年借款10,000元的利息1,800元。之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2008年10月25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宋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后于2010年2月8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08年10月25日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400元,同时尚欠2009年的借款10,000元利息1,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计37,2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0年2月9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辩称对30,000元的借款已归还6个月利息,到2010年2月8日实际利息应为2,700元,而非其书写的5,400元,对此原告未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应归还原告宋某某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7,200元,合计人民币37,200元,并支付借款30,000元自2010年2月9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依法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应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5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雷勇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宣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