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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民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李某为与被告温州××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与温州××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为与被告温州××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温州××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1834号原告:李某。被告:温州××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炬××号。(企业注册号:330302000046328)法定代表人:娄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李某为与被告温州××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靓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被告温州××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原告于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在被告单位上班,但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且没有向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原件。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向原告返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被告温州××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诉请已经超过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劳动合同原件双方各持一份,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于2007年1月进入被告单位担任业务员,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8月8日至2008年8月8日。2007年12月5日,原告提出辞职并离开了被告单位。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6月4日,原告向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向原告返还《劳动合同》和员工离职表,该委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温某某案字(2010)第30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另查明,2007年12月5日至2010年6月3日期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权利,亦未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上述事实由仲裁申请书、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个人缴费档案、《劳动合同》、员工离职表以及当事人的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即2007年12月5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于该日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原告于2010年6月4日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且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原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靓斐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苏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