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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执民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董夫德与白美菊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董夫德,白美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温泰执民字第709号申请执行人:董夫德。被执行人:白美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温泰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8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执行通知书后两日内履行执行款30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同时承担诉讼费700元、执行费4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登记被执行人白美菊名下的有房屋一间,坐落在泰顺县罗阳镇新城金都花园28弄302室(所有权证号:01a021521,土地批准证号:泰政国用(2008)字第100-01462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白美菊所有的坐落在泰顺县罗阳镇新城金都花园28弄302室(所有权证号:01a021521,土地证号:泰政国用(2008)字第100-01462号)二、限被执行人白美菊在查封之日起十五日内,自动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三、被执行人白美菊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白美菊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白美菊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审判员  潘XX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陶文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