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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何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199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6月1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3月6日至16日,被告人何某伙同宋新梅、方嫩平、夏胜贤(均已判决)等人在淳安县千岛湖镇东庄村高山21号、云村村虎形1号地,采用麻将牌“筒子功”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38000余元,被告人何某个人获利500元。2009年4月19日至24日,被告人何某伙同夏嫩志、宋德宝、方志军、余爱兰(均已判决)等人在淳安县千岛湖镇东庄村高山36号、云村村燕山22号、云村村丰家山1号等地,采用麻将牌“筒子功”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40000余元,被告人何某个人获利6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徐高秋、夏跃文、宋新梅、方嫩平、夏胜贤、宋德宝、余爱兰等德供述和辩解,证人唐永信的证言、辨认笔录、记录抽头款项的帐页、银行存款记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何某违法所得计币7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元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