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商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逶与李群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逶,李群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617号原告:吴逶,街道拱辰新村1巷8-8号。委托代理人:周焕满,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群红,城区酒香园新村4-1号。原告吴逶与被告李群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爱菊于2010年8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逶的委托代理人周焕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群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吴逶起诉称:2008年6月30日,被告李群红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李群红于2009年7月间还款10000元,尚欠9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李群红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李群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告吴逶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被告李群红与徐晓静于1992年8月8日登记结婚,徐晓静于2002年与他人合伙创办了仙居县博来铁业工艺制品厂,其占有50%的股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08年6月30日,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尽管借款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由于借款当时,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吴逶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于法无据,应该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群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逶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李群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代理审判员 陈爱菊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