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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王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王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179号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王某。被告:吴某某。原告袁某某为与被告王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及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吴某某认识,被告吴某某称其子被告王某急需钱用,愿意以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钱。2008年9月18日,原告让其女儿徐某汇款到被告王某帐户。2008年9月19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65万元,借期三个月,并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双方又在奉化市房地产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吴某某也在借款人一栏签字确认。但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至2009年6月22日,原告找到被告吴某某,要求还款,被告吴某某称资金困难,要求延期半年归还,并出具欠条,愿意给付2008年12月19日至2009年6月20日的利息款10万元。但之后,两被告一直未予还款。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216666.70元(自2008年12月19日暂计至2010年1月19日),此后利息按每月16666.70元计算至清偿日止。被告王某答辩称: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借款过程全部是由其母亲被告吴某某处理的。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2.奉化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某某和被告王某的共同借款关系。3.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取得房屋抵押权,价值65万元的事实。4.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某某同意支付2008年12月19日至2009年6月22日借款利息10万元。5.中国某某银行明细对账单,拟证明原告打款的事实,65万元其中5万是利息,实际打款是60万元。经质证,被告王某认为借条不是由其签字的,直接借用人是被告吴某某,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王某虽否认借条是其签名,但未在法庭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被告王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08年9月18日,原告委托徐某将60万元汇入被告王某帐户。同年9年19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65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以被告王某名下位于奉化市××号××号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在奉化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之后被告王某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后一直拖欠不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虽载明借款65万元,但原告实际仅汇款60万元,其中5万元为预先扣除的利息,故被告仅应对实际收到的6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某逾期归还借款,还应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吴某某仅在办理房产抵押时向奉化市房地产管理中心提交的登记申请表借款人盖章一栏中签字,而未在借条中签字确认,不应为上述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其出具的欠息证明也对被告王某无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归还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67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3117元,由原告负担3015元,被告王某负担10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红丹审 判 员  钱卫东代理审判员  赖 伟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贞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