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范某某、范某某为与被告姜甲、姜乙、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林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266号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范某某为与被告姜甲、姜乙、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姜甲、姜乙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28日,被告姜甲以经营活动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林某某对该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曾向被告姜甲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某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由于原告撤回对被告姜甲、姜乙的起诉,同时申请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林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8月28日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林某某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28日,姜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林某某提供担保,同时姜甲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范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特立此具。具收人:姜甲二00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担保人:林某某”。借款人姜甲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原告向借款人姜甲提供了50000元的借款,因此原告与姜甲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中,被告林某某对原告与姜甲之间的借款进行担保,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应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债务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林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范某某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燕代理审判员 仲舒代理审判员 姜涛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