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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夏湖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董治胜与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赵成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治胜,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赵成刚,赵中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夏湖民初字第14号原告董治胜。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金来,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赵成刚,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王孟红。特别授权。被告赵中伟。委托代理人史忠生。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孙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国玲,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董治胜与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赵成刚、赵中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治胜、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来、赵成刚的委托代理人王孟红、赵中伟的委托代理人史忠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国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治胜诉称:2010年3月14日11时许,我乘坐何祥斌驾驶的车牌号鄂a×××××号客车在3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赵成刚驾驶的车牌号豫l×××××号(豫l×××××号半挂)货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被告赵成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在武汉市江夏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眼外伤;3、+123牙外伤;用去医疗费7519.30元。现要求四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601元。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受害人表示同情和歉意。2、我公司与车牌号豫l×××××号(豫l×××××号半挂)属于挂靠关系,双方签订挂靠合同,实际车主是赵中伟,登记车主为我公司。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车牌号豫l×××××号主车、车牌号豫l×××××号半挂车分别以我公司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董治胜的各项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成刚辩称:车牌号豫l×××××号主车、车牌号豫l×××××号半挂车挂靠在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赵中伟,我是赵中伟雇请的驾驶员。原告董治胜要求赔偿的部分请求过高、不合理,还有些没有证据。被告赵中伟辩称:我是车牌号豫l×××××号主车、车牌号豫l×××××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实原告董治胜合理的请求,依法裁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受伤事实均无异议。2、事故车辆车牌号豫l×××××号(豫l×××××号半挂)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标准、限额对原告合理损失依法予以赔付。4、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停运损失都不属于保险责任,对上述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11时许,董治胜乘坐何祥斌驾驶的车牌号鄂a×××××号客车在湖北省境内314省道武汉市江夏区湖泗镇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64公里+700米处时与赵成刚驾驶的车牌号豫l×××××号(豫l×××××号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董治胜、谢传学、熊本桂、何祥斌、林细英、陈细来、易金金、吴从庆、李建军受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勘察后,认定赵成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治胜及其他8人无责任。董治胜在武汉市江夏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诊断,董治胜的伤情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眼外伤;3、+123牙部外伤;共用去医疗费7519.30元。另查明:乘坐何祥斌车内的李建军在受伤后已得到治疗,其不再要求追究双方的民事赔偿责任。车牌号豫l×××××号车辆类型为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豫l×××××号半挂车车辆类型为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两车于2009年5月7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每份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协商一致,致使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武汉市江夏区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董治胜乘坐何祥斌驾驶的车牌号鄂a×××××号中型客车与被告赵成刚驾驶的车牌号为豫l×××××号(豫l×××××号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董治胜有权提起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多人受伤,且均已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按比例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进行平均分配。赵成刚系赵中伟雇请的驾驶员,雇主赵中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雇员赵成刚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证据,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成刚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董治胜要求四被告按当时购买手机的原价赔偿财产损失,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缺乏客观性、关联性,但其手机在此次事故中确已损坏,故本院酌定董治胜的财产损失为400元。董治胜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四被告承担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四被告在抗辩中认为其向法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有车辆加汽油的票据,不应作为交通费票据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定董治胜的交通费为100元。四被告在抗辩中认为董治胜已年满60周岁,不应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有重复计算现象,董治胜系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舒安乡人民政府退休干部,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误工减少的损失证据,四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董治胜医疗费2858.1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董治胜财产损失400元。二、由赵中伟赔偿董治胜医疗费(详见赔偿清单)、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197.20元,扣减赵中伟已垫付赔偿款6905.30元,赵中伟还应赔偿董治胜各项损失291.90元。三、由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赵中伟赔偿董治胜各项损失总额的5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述具有赔付内容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董治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董治胜负担20元,赵中伟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小祥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熊 波董治胜赔偿清单医药费7519.30元。2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限额)×7519.30元(董治胜医疗费)/52617.30元(赵中伟垫付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2858.10元。护理费38天×38.60元=146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8天×15元=570元。财产损失4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055.30元扣减赵中伟垫付6905.30元,实际共计3150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