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王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王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323号原告:王甲。被告:王乙。被告:王丙。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王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甲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乙、王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甲起诉称:2009年7月11日,经王丙介绍王乙向王甲借款5万元,出具了借条,并由王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0年春节后,王乙下落不明。现要求王乙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王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乙、王丙未作答辩。原告王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诉称的事实。被告王乙、王丙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相关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王甲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甲与王乙之间的借贷关系,王甲与王丙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王甲与王丙之间未就保证方式作出约定的,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还款,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王甲借款50000元;二、王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乙、王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俊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