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韦某乙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1481号原告:韦某甲。被告:许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原告韦某甲为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李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自2006年后,因被告有多个外遇,且经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仍置之不理、依然我行我素,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原告曾在2009年10月2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被告仍然没有回家。现原、被告已无和好之可能。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韦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韦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1本,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二、居民户口簿1本,以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22日生育儿子韦某乙的事实。三、本院制作的调解协议书1份(原件存本院档案室),以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9月10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的事实。被告许某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儿子已经16岁了,今后要靠儿子生活,离婚后被告一个人无法生活。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同村人,于1994年12月份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95年12月22日生育儿子韦某乙(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婚后较长时期内夫妻关系尚好,后于2005年曾某某争执,双方曾起草过一份离婚协议。2009年9月10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了和好协议,协议的内容为:原、被告自愿和好;双方应各自改正缺点,互谅互让。之后,原、被告并未实际和好。原、被告一致陈述:婚后在原告父母所有的坐落于城东街道东屏村白火上1-169号两间两层房屋上升建了第三层。购置了钱江牌摩托车一辆(现在原告处)、电动自行车一辆(已被偷);无其他无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在婚后较长时期内夫妻关系尚好,虽自2005年夫妻关系因故失和,但在原告提起的第一次离婚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了自愿和好的协议,双方至今未能和好的原因在于双方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改正缺点、互谅互让的承诺。同时,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均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切实履行双方自愿达成的和好协议,夫妻重归于好还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某甲要求与被告许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李晓明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许晓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