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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14号原告吴某某。被告蒋某。身份证号码:××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2010年4月6日,被告蒋某以信用卡还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某某人民币壹万圆整(10000.00)于2010年4月10(日)之前还清。”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0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某某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