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行为与被告章某与章某某、阮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行为与被告章某,章某某,阮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2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彩虹北路××号。诉讼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阮甲。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行为与被告章某某、阮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阮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2年10月17日,被告章某某为购买坐落于宁波××区翠柏路××号的房产,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并经宁波市鄞州区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由宁波市南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保证担保人,借款期限自2002年10月17日至2012年10月17日,月利率4.8‰(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若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按相应的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还款方式是等额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3294.57元;该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律师代理费等原告实现抵押的一切费用;若被告章某某连续三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或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逾期超过六个月的或累计逾期还款超过六期的,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等。合同签订前,2002年9月24日,被告阮甲出具了连带还款保证书、产权共有人同意抵押证明书,同意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并愿为上述房产抵押贷款银行作为担保。2002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章某某发放贷款30万。同日,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但自2009年9月20日起,被告未还款。截止2010年1月6日,被告章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6217元,利息2183.62元。此外,据原告了解,被告的上述抵押房产已因他案被查封,危及到原告债权的实现。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章某某于2002年10月17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16217元,支付利息2183.6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1月6日,以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赔偿原告律师费3500元,并以抵押物优先受偿;三、被告阮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章某某、阮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被告章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2002)××证经字第××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章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的事实;证据2.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2年10月17日向被告章某某发放贷款30万元的事实;证据3.被告阮甲出具的产权共有人同意抵押证明书、连带还款保证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阮甲同意抵押并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证据4.结婚证书及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被告阮甲别名阮乙的事实;证据5.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的事实;证据6.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取得抵押物抵押权,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7.房产查封信息查询清单一份,证明抵押房产已被查封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自行放弃了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证据的内容与原告的诉称的事实相符,形式符合法定要求,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章某某与被告阮甲系夫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章某某自2009年9月起未按月归还贷款,连续逾期四期以上,且抵押房产被象山县公安局查封,严重影响原告的债权安全,被告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可依法行使解除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符合收费标准的律师代理费。被告章某某将房产抵押给原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阮甲系被告章某某的配偶,且向原告承诺共同还款,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行与被告章某某于2002年10月17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章某某、阮甲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行借款本金116217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利率计的利息、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若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行可就被告章某某抵押给其的座落于宁波市海曙区翠柏路146号﹤1-31﹥(房屋所有权证号:甬私移字第c200219886)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8元,公告费650,合计3388元,由被告章某某、阮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庄春梅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代理审判员 赖 伟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蓉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