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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善县××村经济合作社、嘉善县××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饶某某债权纠纷一与饶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村经济合作社,饶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124号原告:嘉善县××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嘉善县××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饶某某。原告嘉善县××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饶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扣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 判员 闵   芳    呈   、人民陪审员 鲁明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原告的标准厂房。工程按期完工,原告于2009年8月28日付清了全部工程款。而后,被告欠薪逃逸。2010年农历新年前夕,被告雇佣的工人杜某某、韩某某等人到原告处索要被告所欠工资。2010年2月11日,在干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原告出于人道考虑,同意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17872元,该款于当日兑现,由杜某某、韩某某统一领走。此后,原告与被告联系,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某某告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17872元;2、判令被告承担上述款项利息,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点五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包括工程造价、承包方式(三包)等合同条款的事实;三、厂房验收单及原告嘉善县××村经济合作社(二○0八)、(二○0九)现金(存款)日记账七页,证明被告所承建厂房已验收合格,工程款合计652500元,原告已经按照双方协议付清被告工程款。四、嘉善县干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口头调解某记表,证明被告雇工向原告追讨工资,原、被告在嘉善县干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下双方达成协议的事实;五、收条及农某某用社现金支票各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雇工支付17872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辨,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能够证明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被告也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以三包形式将所需建造的标准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原告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并付清相应工程款后,被告却拖欠所雇佣工人工资,造成被告所雇佣的工人向原告追讨应由被告所支付的工资,原告在嘉善县干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后,垫付了部分工资,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嘉善县××村经济合作社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17872元;二、被告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嘉善县××村经济合作社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0年5月15日起,以本金1787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47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47元,由被告饶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丁扣红代理审判员闵芳呈人民陪审员鲁明强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毛珠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