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慈溪市××桥针织厂、慈溪市××桥针织厂为与被告罗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与罗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桥针织厂,罗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417号原告:慈溪市××桥针织厂。住所地:慈溪××开发区(杭州湾新区)漂染园区新建道路一南。法定代表人:华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罗某某。原告慈溪市××桥针织厂为与被告罗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罗某某下落不明,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在审理过程,原告撤回了对另一被告陈某某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慈溪市××桥针织厂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慈溪市××桥针织厂起诉称:2009年2月始,原告为被告进行布匹染色加工,至2009年5月,共计加工费177318.21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付。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加工价款177318.21元,并赔付原告自2009年5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罗安某某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系其在原告处漂染加工,共欠原告加工款17万元,外加工产品的接收和清点由陈某某负责。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发布码单6份,以证明自2009年2月始,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布匹染色加工,至2009年5月,共计发生加工费177318.21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染色加工,共计加工款177318.21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被告向某某提交的情况说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月始,原告为被告罗某某加工布匹染色,至2009年5月3日,共计加工款为177318.21元。此款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某某之间设立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收取定作物后应即时支付原告加工款。被告未即时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加工款177318.21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加工款,本案中原告虽分批交付工作成果,但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赔偿从其最后一次交付工作成果之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桥针织厂价款177318.21元,并赔偿原告自2009年5月4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以所欠价款177318.2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402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金汉审 判 员 许建素人民陪审员 陆建明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 严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