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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严某与陈甲、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陈甲,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394号原告:严某。被告:陈甲。被告:姚某某。原告严某为与被告陈甲、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5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1日、7月13日、8月27日、9月3日,两被告以其儿子陈乙在上海市买房和装修为由,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52万元。其中2009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甲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23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陈甲以座落于宁波市鄞州区梅墟镇钱某某33号﹤1-2﹥﹤1-3﹥﹤2-2﹥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如被告陈甲未按约还款,每日需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的2‰作为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公证和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7月13日,被告陈甲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2010年1月12日止,并承诺如逾期还款按公证书中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009年8月27日,被告陈甲又一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由被告姚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0年2月26日止。2009年9月3日,被告陈甲还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并确认借款期限为13个月,即自2009年9月3日至2010年10月2日止。上述借款,原告或者以现金方式交付两被告,或者存入被告姚某某的银行账户。另外,除2009年6月1日借款,原告已根据公证书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外,其余29万元两被告至今未还,也未支付借款利息。因后三笔借款系两被告为家某生活所借,且两被告现已下落不明,房产也被法院查封,故原告有权解除2009年9月3日借款合同,并有权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付息。为此,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于2009年9月3日所签订的借贷合同,并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9万元,支付利息43462.18元,合计333462.18元。审理中,原告以被告陈甲在2009年9月3日确认借款总额时少写了1万元为由,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原、被告间于2009年9月3日所签订的借贷合同,并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8万元,支付至2010年4月18日前的利息或利息损失43462.18元(其中2009年7月13日、8月27日借款借期月利率按4.425‰计算,逾期日利率按公证书确定的欠款总额的2‰计算;2009年9月3日借款月利率按1.8%计算),合计323462.18元。被告陈甲、姚某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四份(载于同一张纸的正反两面),用以证明两被告分别在2009年6月1日、7月13日、8月27日、9月3日向原告借款23万元、5万元、6万元、18万元,除2009年6月1日借款外,两被告分别某某在2010年1月12日、2月26日、10月2日前返还后三笔借款并按房产抵押借款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2.公证书(内含房产抵押借款协议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如上述后三笔借款逾期,则两被告应参照该公证书有关“乙方(指被告陈甲)如未按协议规定归还借款,每日需向甲方(指原告严某)支付欠款总额2‰作为违约金”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甲、姚某某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09年7月13日、8月27日、9月3日借条,系原件,除其上“逾期还款按公证书中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字样和“鉴于鄞州区梅墟镇钱某某33号已抵押给严某,在此基础上再借严某某民币,逾期归还按公证书中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字样原告陈述系其个人书写外,其余字样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均为被告陈甲或被告姚某某书写。对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由两被告书写的字样,因无明显瑕疵,且两被告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应诉材料后至今也未提出异议,更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至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其在上述借条上书写的字样系借款时当场写好后由被告当场签名,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未申请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另外,原告提交的2009年9月3日借条上“期限拾叁個月”下方“﹤2009.9-2010.9﹥字样,从前后文看,应系对借款期限的进一步说明,但因该进一步说明与双方约定的13个月借期相矛盾,在两被告未就此进行明确且原告实际认可该笔借款实际到期日为2010年10月2日的情况下,本院推定该“﹤2009.9-2010.9﹥系计算错误,即本院确认该笔借款的期限为13个月。原告提交的2009年6月1日借条及公证书,系原件,且对确定本案两被告借款总额具有一定意义,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虽系复印件,但与本院核查的情况相符,在两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未在庭审中提交付款凭证,但其陈述的借款经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本院确认原告与两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已经实际发生。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甲与姚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1日,被告陈甲向原告严某借款23万元,并办理了公证手续。2009年7月13日,被告陈甲再次向原告严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10年1月12日前返还。2009年8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严某借款6万元,并由被告姚某某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10年2月26日前返还。2009年9月3日,被告陈甲又一次向原告严某借款1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及借款期限为13个月等。也就是说,在上述期间,被告陈甲、姚某某计向原告严某借款的数额为52万元,但被告陈甲在2009年9月3日借条中确认向原告严某借款的数额却为51万元,原告严某在庭审中认为两者间的差额系被告陈甲计算错误,但其予以认可,并相应地变更了诉讼请求。2009年9月3日以后,两被告未返还后三笔借款,也未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告与两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于2009年7月13日借款,被告陈甲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返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陈甲在2009年9月3日确认向原告借款的总额为51万元,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出借的款项是52万元,虽然不能排除被告陈甲有意为之、计算错误或已经返还1万元的可能,但在原告自行减少诉讼请求,且未指定减少哪一笔借款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自行减少诉讼请求的行为予以认可,且推定该减少的1万元系借款期限最先届满的2009年7月13日借款。故认定被告陈甲应返还原告2009年7月13日借款的数额为4万元。至于原告对该笔借款的借期利息请求,在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期利息有约定的情况下,被告陈甲不负有付息义务。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甲支付该笔借款借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如此,但被告陈甲因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而在双方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本院参照借贷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2009年8月27日借款,虽由被告姚某某书写借条,但被告陈甲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认定该笔借款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现两被告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理,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该笔借款的借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2009年9月3日借款,虽然在原告起诉时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陈甲未按约返还先前的借款,且在借到该笔款项后不久即去向不明,也未按约支付该笔借款的借期利息。也就是说,被告陈甲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即原告要求解除该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定要件成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该民间借贷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甲返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至于赔偿利息损失的数额,本院参照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交的四份借条系载于同一张纸的正反两面,且被告姚某某出具的借条在被告陈甲出具的2009年7月13日借条之后,故被告姚某某应对2009年7月13日被告陈甲出具的借条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在其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所借;虽然被告姚某某可能对2009年9月3日借款并不知情,但从原告陈述的双方借款过程及间隔时间等来看,该笔借款也系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所借的盖然性很高,故本院亦推定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所借。由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姚某某承担该两笔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严某与被告陈甲间于2009年9月3日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二、被告陈甲、姚某某共同返还原告严某2009年7月13日借款4万元、同年8月27日借款6万元、同年9月3日借款18万元,并支付至2010年4月18日止的利息损失22680.89元,合计302680.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2元,由原告严某负担312元,被告陈甲、姚某某负担584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陈甲、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高龙审 判 员  章华明代理审判员  高宏伟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俞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