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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胡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学勤,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蒋国忠,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9年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次年9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11月26日,被告杨某甲前往德国,后因与国内其他刑事犯罪案件有牵连而一直滞留在德国,至今未归。××××年××月××日,原告胡某在德国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后更名为胡雯馨)。原、被告双方在德国共同生活期间时有争吵。2004年底,原告胡某带着女儿杨某乙回到中国生活。夫妻自此分居,感情日益疏远;婚生女胡雯馨一直跟随母亲生活。2007年原告胡某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故撤诉。2008年,杨某乙在户口登记时更名为胡雯馨。2009年2月23日,原告胡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共有财产有:2003年9月双方在德国埃施伯恩市购置的房产一套。双方确认的婚前财产有:坐落于中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横河东新村七局宿舍4幢101室房产系被告杨某甲婚前财产。原判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胡某与被告杨某甲经自由恋爱后结合,夫妻在婚后本应当互谅互让,互相扶持和照顾,但本案原、被告在婚后长期分居,因缺乏共同生活而导致夫妻感情日益疏远,直至破裂。鉴于被告杨某甲远在国外,对家庭未履行应尽的义务,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诉请要求抚养婚生女儿胡雯馨,考虑到女儿年幼,由母亲抚养和照顾更有利于其身心成长,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胡某要求被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用,于法有据,予以准许;被告杨某甲应承担女儿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对于被告胜杨华要求对上海潍坊西路房产、浙江洁瓴的公司股权以及浙C×××××车辆进行分割的主张,因上述财产均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均应另行主张权利。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在德国购买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标的物在国外,难以查清事实,且双方均未主张分割,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胡雯馨(曾用名杨某乙)由原告胡某抚育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胡某女儿抚养费8700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缴案件受理费19900元人民币,实际收取300元人民币,由原告胡某、被告杨某甲各负担150元人民币。一审宣判后,杨某甲不服,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一审没有调取上诉人申请法院调查的证据,没有对被上诉人提出离婚的原因进行重点审理,原判对上海潍坊西路房产,未向上诉人释明“诉讼观点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并告知上诉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径行作出另行主张权利的认定,未尽释明权义务,属程序违法。二、一审认定证据错误。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分居,但感情尚可。只要被上诉人改正其过错,上诉人愿意继续与其共同夫妻生活。四、婚生女杨某乙判决由被上诉人抚养不当。从有利于杨某乙成长的角度,杨某乙的抚养权判决给上诉人更为适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查明事实后作出新的判决。被上诉人胡某提出书面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首先,被答辩人在一审申请调取的所谓婚外情证据,并不能证明是双方当事人感情破裂的起因。调取与否并无实际意义。其次,对是否存在婚外情,是被答辩人的举证责任,且一审对被答辩人提交的所谓婚外情证据是经过了质证和仔细的审查,程序到位。再次,在被答辩人收到答辩人提交的该转让的证据后,被答辩人仍然坚持主张分割该房产而不是转让款,故是被答辩人自己请求不当所致,不能归责一审法院未释明。二、对证据三性的认定,一审是慎重和正确的。三、被答辩人于2003年11月28日出国至今与答辩人一直分居,不履行法定的做丈夫和做父亲的义务,导致与答辩人的感情破裂。四、一审将婚生女判决由答辩人抚养,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判确认的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由当事人陈述和原判认定的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自2003年出国后至今未归,特别是2004年底被上诉人携带女儿回国定居后,上诉人始终未能与妻女团聚,原判根据夫妻双方长期分居生活等具体事实,认定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判决准予离婚,是合法有据的。关于婚生女儿胡雯馨(又名杨某乙)的抚养问题,根据《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扶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判考虑到婚生女儿长期随母生活的实际情况,判决婚生女儿胡雯馨由被上诉人抚育至独立生活时止,并无不当。关于坐落于上海市潍坊西路房产、浙江洁瓴的公司股权、车辆等有关财产权属问题,原判认为均应另行主张权利,也无不当。故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财产权属问题均可以另案起诉或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的其余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基本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