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杭州万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浙江天天快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万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浙江天天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09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杭州万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刚。委托代理人:邢培红。委托代理人:宋遥遥。被告:浙江天天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际炜。委托代理人:张堂军。委托代理人:李根生。原告杭州万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天天快递有限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日、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郑刚,委托代理人邢培红、宋遥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根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浙江省新华医院手术需要,原告从科润医疗产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润公司)处购进总价为215489.20元的骨科植入物,提供给新华医院作手术时备用选择。货物由科润公司的马某坐火车带来杭州。手术使用了其中的一部分,故原告需将未使用的总价为186375.4元的内植入物退还给科润公司。2010年4月30日,被告区域主管李某来到原告处收邮,将原告的货物套入其带来的蛇皮袋,并封口贴上天天快递的专用运单。原告当时表明货物较贵重,询问并提出保价事宜。被告人员称天天快递被海航收购,近期不能提供保价服务,并承诺不会弄丢。整个过程,科润公司人员马某一直在场。货物交由被告托运后,至今已两个月,收货人仍未收到货物。期间,原告通过电话或会面方式多次追查货物去向,仅发现在杭州装运货物的录像,后就不知去向。因未收到货物,科润公司催促原告按丢失货物付款。在被告确认货物已丢失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曾就赔偿问题进行过协商。但被告只是辩解说海航的收购导致服务流程有些乱,对物品丢失表示道歉,但赔偿的数额只能参照运费的5倍标准,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其托运的是比较昂贵的医疗器械,托运时已经明确,被告在保单中未对保价作出说明,也不允许原告进行保价。被告作为货物的承运人,未起到保障寄件安全的义务,导致寄件遗失,严重损害了寄件人的财产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实际损失186375.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物品丢失是事实,但到目前为止,原告仍然无法证明丢失的物品到底是什么,物品价格会达到18万余元。作为被告方只收取了快递费25元,但原告却要被告赔偿18万余元的损失,显然不公平,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且与目前的法律法规规定相违背。被告认为按照邮政法的规定,最高应赔快递费25元的5倍即125元,其余部分不予赔偿。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科润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科润公司签订购入骨科内植入物合同的事实。2、科润公司出具的产品订单/实际出货单,证明2010年4月29日原告从科润公司购入骨科内植入物的内容及金额。3、原告的销货清单、购货发票,证明浙江省新华医院从原告处购入内植入物的种类及价格。4、上海至杭州火车票,证明科润公司员工马某从上海坐车将内植入物带到杭州。5、浙江省新华医院出具的证明、手术内植入物登记表、植入物标签,证明手术需要的不同规格的内植入物均由原告提供以及实际使用的数量和种类,其余术后当场归还原告。6、天天快递运单,证明原告将余下内植入物于2010年4月30日通过被告公司运往科润公司,同时证明被告承运时不提供保价服务。7、天天快递李某的名片,证明李某身份为天天快递的收件人员。8、被告开具的发票,证明被告承运此批货物收取了运费,共计265元。9、被告货运站监控摄录的装运原告递运货物时的录像片断,证明被告确已将原告货物装上车的事实。10、被告货运站监控录像截图,证明被告确已将原告的货物装上车的事实(圈内为原告托运的货物)。11、中国移动的通话清单,证明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上海天天通话,追查货物去向。12、浙江天天快递官网货物跟单记录截屏,证明被告承运的货物跟单记录到“发往上海集散”后再无跟踪记录的事实。13、科润公司发出的催款单,证明货物迟迟未到,科润公司催促付款,原告损失的总价格。14、科润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收件人科润公司至今仍未收到原告托运货物的事实。15、原、被告协商赔偿的录音记录,证明被告经理蒋某承认承运货物丢失的事实,但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同时证明被告承运时不提供保价服务。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在邮寄产品时也未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同被告提起过和告知过,被告对该合同的内容不知情。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说明原告向科润公司订购了该产品,无法证明到底有没有实际出货。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和新华医院之间的买卖关系。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现在的火车票都是无记名的,跟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中新华医院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医院在患者体内植入了该产品,不能证明丢失产品的实际价格;对植入物登记表、植入物标签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只表明快递的是医疗产品,没有表明是任何货物的具体名称;且被告是有提供保价服务的,所以对原告的该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7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265元是3、4两个月发生的总邮寄费用,本案所涉的这批费用只有25元。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确定所托运的标的物就是原告所称的物品。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该清单上显示的客户姓名是王苏梅个人,不是原告公司,原被告是公对公的;该清单跟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公司是否有资格作证也值得怀疑。证据15真实性有异议,对方所谓的天天快递的人员并不是我方的人员,我公司是有蒋某这个人,但没有跟原告方交涉过;且谈话的内容很含糊,听不清楚;且书面的录音资料跟实际录音内容是有出入;关于产品的价格,原告先说是20万元,再说是近20万元,在录音里又和被告协商各承担一半的价格,所以原告方对产品的价格也是变来变去的;双方的谈话只有两人在场,没有第三人,被告无法进行认可。所以该录音原告方应当进行公证。双方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告申请证人马某出庭作证,欲证明科润公司由马某经手的整个货物卖给原告,又将剩余的货物进行托运的过程。证人马某陈述原告与科润公司间是经销与被经销关系,经销的是骨科内植入物。2010年4月29日由其将原告所需产品(即证据2所列之产品)从上海带到杭州,第二天将其中部分用于新华医院之手术用,其余产品交给原告后,由原告交被告以快递方式寄回科润公司。被告申请该公司收件人李某和业务经理蒋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证言欲证明被告是有提供保价服务的,同时也证明了被告收取的原告邮寄的产品就是一些医用的剪刀、镊子之类的,而不是原告所称的产品;证人蒋某证言欲证明原告提供的录音内容不属实。证人李某陈述,其于2010的4月30日去原告公司取件,在收取快递时,将箱子的拉链拉开看到箱子最上面的镊子和剪刀。邮寄物品的重量是12.5公斤。原告公司的业务员当时提出过物品很贵重,但业务员未提出要求保价,李某也未提醒要求保价。证人蒋某陈述,2010年确实去找过原告法定代表人郑刚,但对话的内容与原告提供证据15的内容不一致,前面部分不是其说的,在货物丢失后,其曾与郑刚协商过5、6次。经质证,原告认为己方证人马某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李某的证言则认为因其系被告方员工,证言有一定的倾向性,且有自相矛盾的内容。证人蒋某系被告公司的经理,其证言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对己方证人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对方证人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3、4、5、6、7、8、9、10、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该证据系证明原告与科润公司发生的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系中国移动公司的通话清单,真实性应予确认。证据13、14也系原告与科润公司之间就其经销的产品进行协商的相关证据,合同当事人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的关联性应结合其他证据及事实进行认定。证据15系原告对与被告公司经理蒋某进行协商时的通话录音,蒋某出庭作证时对于该录音的后面部分是当时的协商过程并无异议,仅是对前面部分认为不是其说的。但对于该录音的声音在听觉上感觉是同一个人的声音,本院对于该录音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蒋某进行谈话而录音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该录音蒋某否定的部分是否进行过剪辑而致内容不真实,本院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各位证人的证言均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均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科润公司之间存在经销“科润”牌系列骨科内植入物的合同关系,双方于2010年签订《经销协议书》,科润公司授权原告在浙江省新华医院经销上述产品,协议书约定结算原则为先付50%货款发货,余50%货款在90日之内付清。各产品单价作为合同附件。因浙江省新华医院手术需要,原告向科润公司订购人工膝关节所需的相关骨科内植入物。2010年4月29日,科润公司员工马某将相关货物从科润公司带至杭州。相关出货单载明产品有RTKXSMALL/Left、SMALL/RLeft、M/Left、L/Left、XL/Left及XSMALL/R、SMALL/R、M/R、L/R、XL/R股骨髁各一件,RTK+胫骨平台超小、小、中、大、加大各一件,RTK活动半月板衬垫7MM/1SIZE、9.5MM/1SIZE、12MM/1SIZE、14.5MM/1SIZE、17MM/1SIZE各一件、RTK+OFF骨髌小、中、大各一件,3号骨水泥40GG2件。依照科润公司的报价,上述产品价值为215489.2元。2010年4月30日,手术前马某与原告公司业务员边鹏飞将上述产品带至新华医院,医院在手术时使用了RTK股骨髁SMALL/RLeft,RTK+胫骨平台小、RTK活动半月板衬垫9.5MM/1SIZE,3号骨水泥40GG1件(合计价值29113.8元)。其余产品手术后交还给边鹏飞。原告与被告存在着邮件快递业务关系。2010年4月30日,被告区域主管李某来到原告处收邮。原告将一拉杆箱的货物交给李某,要求其将该箱子快递至科润公司。原告填写了快递单,快递单内件品名写明“医疗产品”,箱子重量为12.5公斤,原告交纳了费用25元。之后,该拉杆箱未按期邮至科润公司,原告向被告查询后,被告知箱子丢失。双方对赔偿数额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将一只拉杆箱及内装物品交给被告快递至科润公司,原告填写了快递单,并交纳了费用,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了邮寄合同关系。被告收取邮件后在邮寄过程中将箱子丢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邮寄的物品未进行保价,对于未保价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之规定,及该条第二、三款“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告示中和提供给用户的给据邮件单据上,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载明前款规定。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或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无权援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提供的快递单上没有载明相关的规定,故本案被告应按照物品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现双方争议的是拉杆箱内所装物品及其价值。原告认为物品系该公司从科润公司取得的手术用骨科内植入物手术用后的其余部分,价值186375.40元。被告则认为物品仅系普通的镊子、剪刀之类的医用产品。对比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其因新华医院手术需要而向科润公司订购相关手术用骨科内植入物一批,并提供了科润公司出具的实际出货单及该公司员工2010年4月29日从上海至杭州的火车票,而依照新华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手术前确实需要准备不同规格大小型号的股骨髁等相关骨科内植入物,2010年4月30日新华医院确实对患者金某某进行了膝关节手术,用了原告提供的部分骨科内植入物,并将其余物品交还原告公司业务员。而据科润公司业务员马某的陈述,其将上述骨科内植入物从上海带至杭州用的是拉杆箱,手术用完后剩余部分与原告公司业务员一起还是装回至拉杆箱,并交由被告公司进行快递至科润公司,被告公司业务员李某陈述收邮的也是一只拉杆箱,且快递单上写明是医用产品。且李某也认可原告在交邮时曾说过物品较贵重,且在物品丢失后积极查找物品去向并多次与被告工作人员进行协商,也可见物品价值不低。故原告的陈述及上述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时间上相互吻合,情节上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原告主张的物品本院予以确认。对物品的单价以科润公司出具的报价单为准,合计价值186375.40元。被告辩称应按运费25元的5倍为限进行赔偿,于法无据,对其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万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损失18637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8元,减半收取2014元,由浙江天天快递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瑛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燕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