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59号原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支某某。被告:顾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告金某甲为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卫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支某某,被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3年,原、被告因在同一企业工作而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金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特别是女儿出生后,双方为女儿随父姓还是随母姓再次发生争吵。2008年上半年,被告无端怀疑原告上网聊天是因为有外遇,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盛怒之下曾有过激行为。2009年3月被告以双方某某不合为由,未与原告打招呼即回娘家居住。后又叫了一些外人一起到原告家强行将女儿和家中衣、物带走,至今不肯返回。2009年5月15日,原告以性格不合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6月22日,法院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到破裂程度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一次原告与五、六位朋友一起在饭店吃饭,被告见有女性在场,冲到包厢,用烫茶泼在原告脸上。同时,被告多次未经与原告联系,就擅自到幼儿园接女儿,并因此与老师发生冲突,给女儿身心带来不良影响。原告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又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给夫妻感情带来严重影响,被告不但提出了离婚的要求,而且强行带走女儿和衣物,与原告分居。夫妻间的基本信任已完全消失,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任何好转,故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归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答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女儿随被告生活。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之间的基本情况属实,但原告提出离婚是由于原告有外遇所造成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二、户口簿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1日生育女儿金某乙。证据三、(2009)嘉平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5月1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离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张某某于2009年5月14日9时27分发被告的短信1条(手机号码131××××0973,短信保存于被告的手机中),证明原告有外遇,系张某某女儿张某。二、张某某于2009年5月14日9时29分发被告的短信1条(手机号码131××××0973,短信保存于被告的手机中)该短信的内容是张某某女儿发给其父亲张某某的,后张某某又转发给被告的,证明原告有外遇。原告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所提供的2条短信不清楚,原告是不认识张某某的,张某是认识的,但原告与张某是朋友关系。经审核,上述证据不足于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于2002年3月在同一企业工作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名金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婚后曾为女儿的姓氏及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等原因发生过争吵。2009年农历正月初八开始分居生活。同年3月16日,双方再次争吵,并在互扭中造成被告右足第3跖骨骨折,后被告在娘家居住至今。同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22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后,原、被告仍旧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诉讼中,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以下争议:被告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有价值4-5万元的电脑配件、浙f×××××丰田某某拉轿车1辆、25寸彩电1台、冰箱1台、1.5匹挂壁式空调2台、洗衣机1台、微波炉1台、制版机1台、宏基笔记本1台、组装台式电脑1台、惠某打印机1台(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家,现由原告保管)。而原告认为上述财产都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制版机是原告婚前购买的,电脑配件已经没有了,丰田某某拉轿车已于2009年2、3月份的时候卖掉了,卖了80000元(其中5万元用于归还债务的)。1台空调是原告结婚前买的,另一1台空调及彩电、冰箱、洗衣机、微波炉是原告父母的。笔记本电脑是婚后买的,但是已经于2009年4、5月份的时候卖掉了,卖了1600元。组装台式电脑、打印机、制版机都是婚前买的。本案诉讼中,经调解,双方均要求女儿随其生活,致使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双方为女儿的姓氏及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等原因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特别是原告于2009年5月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被告也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双方离婚。诉讼中,双方均要求女儿随自己一方生活,并曾为女儿的随谁生活发生争吵,但为女儿随谁生活而争吵,并不有利于女儿的成长。父母离婚后,子女必然会由一方直接抚养,但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则可通过协商等方式行使探望权。因此原、被告不能因争夺女儿而影响到女儿的健康快乐成长。本院从有利于双方女儿健康稳定成长出发,认为目前双方的女儿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负担女儿必要的抚养费。同时,离婚后原告如果探望女儿,被告则有协助的义务。被告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部分是其父母所购,部分已变卖。由于被告提出的财产有可能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同时变卖的财产价值也只有一方的陈述,故对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顾某离婚;二、婚生女金某乙随被告顾某生活,原告金某甲自2010年9月1日起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至金某乙独立生活止,2010年9月至12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以后每年支付一次,在每年的1月底前支付当年度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万卫忠审判员 张雷平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丽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