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汤孙良与李峰、李海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孙良,李峰,李海生,章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525号原告汤孙良。被告李峰。被告李海生。被告章美芳。原告汤孙良为与被告李峰、李海生、章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孙良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10年1月30日,被告李峰以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同年4月1日前归还,有其父亲李海生、母亲章美芳作担保。但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100000元,尚有200000元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利息;被告李海生、章美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三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条1份,证明2010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承诺于2010年4月1日前归还,并由被告父母作担保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了借款的金额、还款时间,并有借款人李峰、担保人李海生、章美芳签名,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被告李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李峰因生意周转不灵,今向汤孙良借得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于2010年4月1日前归还,特此立据。”并由被告李海生、章美芳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李峰已归还100000元,因三被告未按期归还其余借款,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李海生、章美芳之间的保证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李峰归还借款20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峰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息,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海生、章美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峰应归还给原告汤孙良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0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海生、章美芳对上述被告李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汤孙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3670元,由三被告负担,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车佳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