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磐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华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523号原告:华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承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某起诉称:在2007年期间被告向���告赊购水泥。至2007年4月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34560元,后被告又向某告购买水泥计价12720元,总计为147280元。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甲原告支付了水泥款100000元,但尚欠47280元水泥款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某告支付水泥款472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诉状中称2007年间被告向某告赊购水泥属实,但在2007年6月4日结算后,被告已经在2007年春节前陆乙过银行汇款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将水泥款支付给原告,整个货款已经结清;否则,原告也不可能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甲。退一万步而言,即便涉案款项属实,也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欠款数额等事实,同时当庭提交周滨、张乙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曾由该二人向被告催收过欠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陈某某因缺席未对原告华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条符合证据的构成要素,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违背证人应单独作证的原则,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又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华某某曾出售水泥给被告陈某某。被告曾在2007年4月5日向某告出具欠条确认至当日尚欠原告水泥款134560元。后双方仍有业务来往。至2007年6月4日,被告在上次出具的欠条上加注确认至该日止尚欠原告水泥款147280元。此后被告陆甲原告支付款项100000元,其余47280元水泥款则拖欠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争议是原告华某某的涉案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原告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成立的口头水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水泥的合同义务,被告按约应支付货款。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对被告支付货款的期限进行过约定,故该合同义务属未定履行期限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甲时起算,因此,原告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债权后仍未支付水泥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某告支付拖欠的水泥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已付清水泥款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华某某水泥款人民币47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承跃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土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