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甲与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901号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牟某某、卢某某。被告:娄某某。原告叶甲与被告娄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甲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甲起诉称:2008年1月12日,被告娄某某向原告借款125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兹向叶乙借现金壹万贰仟伍佰元整(12500.00元)”。借款后,被告娄某某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娄某某归还借款12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付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被告娄某某答辩称:该款是我原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高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娄某某向原告借款12500元的事实。3、上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叶甲与叶乙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娄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娄某某向原告叶甲借款人民币125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娄某某未能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娄某某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娄某某称,该借款是本人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高利。因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甲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0元,同时支付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元,依法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9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