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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飞XX电子XX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伦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飞XX电子XX(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伦XXX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飞XX电子XX(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伦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飞XX电子XX(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伦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飞XX公司于原审第二次庭审时认可拖欠伦X公司货款178200元。飞XX公司提交了双方每次交易时的《订货合同》,《订货合同》由飞XX公司发给伦X公司,其内容具备一般合同的条款,上面亦载明了交货日期,但其提交的《订货合同》没有飞XX公司的盖章或者签字确认。根据飞XX公司提交的《订货合同》,伦X公司实际交货日期比该《订货合同》载明的交货日期要晚,故飞XX公司认为伦X公司迟延交货,并要求伦X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伦X公司承认交易前收到飞XX公司发出的《订货合同》,但其主张收到飞XX公司的《订货合同》之后,对包括交货日期、违约责任在内的多处内容作出修改,并将修改后的《订货合同》以传真方式回传给飞XX公司。伦X公司提交了其修改后的《订货合同》,根据伦X公司提交的修改后的《订货合同》,伦X公司的实际交货日期符合修改后的《订货合同》关于交货日期的约定,故伦X公司认为其没有迟延交货,不应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飞XX公司否认收到修改后的《订货合同》,不认可伦X公司上述主张。伦X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飞XX公司向伦X公司支付货款178200元及利息(利息从飞XX公司应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偿还日止,暂计算至2009年11月25日为1373元);2、飞XX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伦X公司在原审第一次庭审时将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飞XX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1、伦X公司向飞XX公司支付抵扣货款后的迟延交货违约金50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伦X公司承担。飞XX公司于原审第二次庭审时明确其要求伦X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数额为21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飞XX公司承认拖欠伦X公司货款178200元,伦X公司请求飞XX公司支付货款178200元及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伦X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交货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飞XX公司应负举证责任。对此,飞XX公司提交的《订货合同》具备一般合同的条款,应在合同双方当事人确认后方能成立,但该合同没有伦X公司的盖章或签字确认,不能成为约束双方的有效合同。而伦X公司主张已对《订货合同》作出修改,但没有证据表明飞XX公司认可伦X公司修改后的《订货合同》,故亦不能以伦X公司提交的修改后的《订货合同》作为约束双方的有效合同。因此,没有证据表明伦X公司、飞XX公司双方对于交货日期作出明确约定,从而飞XX公司关于伦X公司迟延交货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纳。飞XX公司要求伦X公司支付迟延交付的违约金,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飞XX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支付伦X公司货款1782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09年12月1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飞XX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46元,反诉费263元,均由飞XX公司负担。上诉人飞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伦X公司逾期交货是不争的事实。飞XX公司传真给伦X公司的每一份订货合同都有明确的交货日期,伦X公司承认都己收到该订货合同,伦X公司只是说交货日期被其修改,但我方从未收到过修改的文件,因此,应由伦X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我方已收到日期被修改的订货合同,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逾期交货的罚则,双方签订的《采购协议》中已有约定。伦X公司提交的订货合同被改得面目全非,这些修改是没有任何根据的,在修改后的订货合同上显示了报价,报价属于商业秘密,不会出现在订货合同上,公司除了总经理等少数人知道报价外,是不会有人知道报价的,因此,伦X公司提交的订货合同与事实不符。飞XX公司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伦X公司的诉讼请求;2、支持飞XX公司的反诉请求,判令伦X公司支付抵扣货款之后的违约金50000元;3、判令伦X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伦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飞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飞XX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除认定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伦X公司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交纳了保全费1418元,伦X公司自愿承担该保全费。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飞XX公司确认尚欠伦X公司货款178200元,原审判决飞XX公司应当向伦X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飞XX公司主张伦X公司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况,飞XX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飞XX公司所提交的订货合同均没有伦X公司的签章确认,伦X公司收到飞XX公司的订货合同只能视为伦X公司收到了飞XX公司的要约,并不能以飞XX公司所提交的订货合同作为确定双方就交货日期达成合意的依据。而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当中,经过交货、对账等环节,飞XX公司均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经就伦X公司交货迟延提出过异议,因此,飞XX公司主张伦X公司交货迟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飞XX公司诉请伦X公司承担交货迟延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946元,反诉费2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72元,均由上诉人飞XX电子XX(深圳)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418元,由深圳市伦XXX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卫  滨审 判 员 何    溯代理审判员 林    博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芳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