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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包某某、包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陈某某、浙江××纺织有与何某某、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包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陈某某、浙江××纺织有,何某某,陈某某,浙江××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243号原告:包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陈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车站路。法定代表人:濮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原告包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陈某某、浙江××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何某某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被告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8日,被告何某某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如被告何某某欠息3个月,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合同还对借款形式、管辖、违约金等其他条款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何某某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被告何某某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给原告。被告亚××公司自愿对被告何某某的借款行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义务为被告何某某应承担的还款义务,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另,被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何某某、陈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7500元(自2009年12月28日起,按本金2100000元,月息1.5%,计算5个月);2.判令被告何某某、陈某某支付自2010年6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息1.5%的比例计算利息;3.判令被告亚××公司对被告何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请求法院按法律规定进行计算。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其主体不适格。被告亚××公司辩称,其提供担保无效,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亚××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何某某、陈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2100000元的汇款依据。被告亚××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何某某、亚××公司均对涉及已方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何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按季结息。双方约定,被告何某某欠息3个月,原告有权收回借款。该笔借款由被告亚××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约定的保证期限到借款人的本息等费用全部付清为止。同日,被告何某某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有何某某向包某某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贰佰壹拾万元整(2100000元)。附借款合同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并已实际交付了借款,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何某某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故对其要求被告何某某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在诉前向被告主张收回借款,故应以原告起诉之日确定借款期限提前到期。现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自2009年12月28日起计算五个月,此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0年6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息的标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利息可在约定的借款利息上浮30%-50%。现原告主张按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标准计算,此请求可以支持,但宜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原告以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陈某某共同承担,但其未向本院提供两被告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即使两被告确系夫妻关系,但原告出借给被告何某某的款项金额巨大,已经超出夫妻一方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表见代理的认定规定,原告未提供被告何某某向其借款时,具有足以令其相信夫妻共同举债合意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共同偿还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亚××公司为原告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限为至本息实际还清日止。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原告要求被告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亚××公司提出的保证无效的抗辩,因其提供的保证并无法定无效情形,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应归还给原告包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0元,支付利息157500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何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30元,由被告何某某、亚××公司连带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8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