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农民。2010年6月2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11月3日晚,被告人方某醉酒驾驶浙A×××××正三轮摩托车由淳安县安阳乡黄家源村驶往大墅镇。18时20分许,途经淳杨线38KM+920M安阳乡杏家岭村处,与对向逆向由余仙女推行的人力二轮平板车相撞,造成余仙女及协助推车的王美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余仙女的伤势已构成重伤。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方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方已向被害方支付医疗费等损失十余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仙女、王美娟的陈述,证人余的华、余顺田、洪木根、方志华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事故照片及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证明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苏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