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胡跃与沈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跃,沈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288号原告:胡跃。委托代理人:裘国平。被告:沈渊。原告胡跃为与被告沈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慧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0年7月22日,本院依据原告胡跃的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沈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2010年8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跃的委托代理人裘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跃起诉称:被告沈渊因经营等需要数次向原告胡跃借款,2009年10月1日被告沈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胡跃35万元人民币,并承诺于2010年1月15日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的,愿支付违约金5万元。后虽经原告胡跃多次催讨,被告沈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胡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沈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5万元;二、被告沈渊偿付原告胡跃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三、由被告沈渊承担原告胡跃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及本案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胡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为判令被告沈渊偿付原告胡跃违约金人民币43000元。原告胡跃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沈渊向原告胡跃借款,截止2009年10月1日尚欠原告胡跃人民币35万元,被告沈渊同时承诺所欠款项于2010年1月15日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愿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事实。2、存款凭条原件一份、银行卡客户查询交易单原件一份、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胡跃在2009年数次以转帐、银行卡存款或提出现金后直接交付等方式借款给被告沈渊的事实。被告沈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胡跃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胡跃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胡跃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认定,原告胡跃因本次诉讼而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本院认为:原告胡跃与被告沈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沈渊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违约金及原告胡跃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的民事责任。被告沈渊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胡跃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胡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跃借款350000元。二、被告沈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跃逾期还款违约金43000元。三、被告沈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跃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95元,减半收取3597.50元,由被告沈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9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唐慧农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兴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