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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霍民一初字第300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严某某、孙某与被告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伤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孙某,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霍民一初字第3009号原告:严某某,女,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居民,住霍邱县。原告:孙某,男,200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系严某某之子,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严某某,系孙某母亲。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文根,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霍邱县高塘镇环山村。法定代表人:吉立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磊,该公司法制办公室主任。原告严某某、孙某与被告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伤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2008)霍民一初字第2324号民事判决,原告严某某、孙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为由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文根,被告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峰、陈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孙某诉称:严某某丈夫、孙某父亲孙培中系被告单位职工,2007年1月16日18时10分左右,其驾驶摩托车从被告三选区工程部办公室下班回家,途中发生车祸受伤,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2007年11月21日经霍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社医保(2007)12号《关于孙培中同志工亡认定的决定》认定孙培中系因工死亡。孙培中去世之前月工资20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处理孙培中工亡补偿一事,但至今未能彻底解决。同时由于被告未能及时、足额为孙培中向社保部门缴纳社会保险金,使得原告无法从社保部门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此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为此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848.3元/月×60月)110900元、丧葬费(1848.3元/月×6月)11090元、医疗费13001.8元、火化费1174元、交通费3200元、欠付的工资6630元、小孩抚慰金(2000元/月×30%×12月×18年)129600元、精神抚恤金80000元、抚慰金50000元,合计款40559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两原告与孙培中之间的亲属关系及孙某系未成年人需要孙培中供养。2、霍邱县大昌矿产品经贸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和工资花名册。证明:孙培中是被告职工,其去世前月工资2000元。3、霍邱县第四人民医院证明和霍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社医保(2007)12号《关于孙培中同志工亡认定的决定》。证明:孙培中系因工死亡。4、霍邱县第四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表。证明:孙培中在抢救治疗期间所花费用13001.8元。5、火化费收据。证明:孙培中火化花费用1174元。6、霍邱县第四人民医院书面证明。内容:孙培中入院时因误报而登记为“孙培忠”。7、公司负责人柴延森于2008年6月30日书写的说明。内容:孙培中工伤事故赔偿十天内予以解决,如果十天内劳动局不解决由公司先行支付。8、员工手册。证明:被告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解决孙培中工亡事宜,还应依规定给原告抚恤。9、工商机关登记资料。证明:孙培中原工作单位“霍邱县大昌矿产品经贸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大昌矿业有限公司”。10、霍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9月4日作出的不予受理严某某、孙某申诉通知书。被告大昌矿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为职工孙培中在2006年、2007年度分别办理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本案所涉工伤赔偿依法应由工伤保险部门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大昌矿业公司已垫付了二原告所应获得的工伤赔偿款115872元,故二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清单及该次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另外,孙培中家属已从交通肇事当事人徐大华处获取赔偿款105000元,依据有关规定,工伤待遇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可以扣除第三人已经赔偿的部分。事实上,大昌矿业公司在先行垫付原告该工伤赔偿款115872元时并未扣除第三人已经实际赔偿的105000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大昌矿业公司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起诉状所列被告安徽大昌矿业有限公司与执照记载的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不相符,起诉主体错误。2、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孙培中在被告工程部岗位工作,月工资标准为800元。3、2006年和2007年工伤保险费缴费名册及缴费凭证。证明:被告已为孙培中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相关赔偿责任应由社保部门承担,原告起诉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孙培中死亡系因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产生,其家属已从第三人处领取各项赔偿费用105000元,该费用应从工亡赔偿中扣除。5、工亡认定书。孙培中依法已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因工死亡,原告应向医保局索要工亡赔偿款,现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6、孙培中享受工亡待遇情况书面说明。证明:经霍邱县医保中心计算,孙培中家属应获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408元、丧葬补助金6624元、供养亲属(儿子)抚恤金51840元,合计115872元;且亦证明了霍邱县医保中心已认可应由其承担孙培中的工亡赔偿责任。7、领条一份。证明:严某某已领取孙培中工亡各项赔偿款115872元,现再次起诉,没有任何依据。8、公司负责人柴延森于2008年6月30日书写的说明:孙培中工伤事故赔偿十天内予以解决,如果十天内劳动局不解决由公司先行支付。证明:赔款责任应由医保部门承担,被告是为医保局垫付了赔偿款。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及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1、霍邱县工商登记部门出具的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信息表一份。载明:2007年10月25日“霍邱县大昌矿产品经贸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大昌矿业有限公司”;2007年11月14日“安徽大昌矿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2、霍邱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法庭证实了霍邱县大昌矿产品经贸有限公司于①2007年1月18日缴纳2006年1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88人(含孙培中)工伤保险费用2816元,缴费工资基数每人均为800元;②2008年4月11日缴纳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31日期间58人(含孙培中)工伤保险费用928元,缴费工资基数每人均为800元。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申请、(2008)霍刑初字第58号判决书各1份,证明严某某、孙培成经交警调解,由徐大华支付孙培中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安葬费等款60000元,严某某、孙培成申请要求不予追究徐大华刑事责任;(2008)第58号刑事判决书也予以认定徐大华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基于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受害人孙培中生前系霍邱县大昌矿产品经贸有限公司工程部职工,2006年11月1日双方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06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1日,试用期月工资700元,期满月工资800元。霍邱县大昌矿产品经贸有限公司编制的工资花名册中载明:孙培中每月领取工资为2笔各1000元,每笔均写基本工资每天33.33元,计2000元。霍邱县大昌矿产品经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18日按月工资基数800元为孙培中缴纳2006年1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工伤保险费用;2008年4月11日,霍邱县大昌矿产品经贸有限公司在孙培中工亡后为孙培中缴纳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31日期间工伤保险费用。原告严某某与孙培中于2006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月7日生一子,取名孙某。2007年1月16日18时10分左右,孙培中驾驶摩托车从被告三选区工程部办公室下班回家,途中与田永丽驾驶的摩托车和徐大华驾驶的农用自卸货车相接触发生车祸受伤,被送往霍邱县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此间受害人方为抢救孙培中花医疗费用12715.8元。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大华负主要责任,孙培中负次要责任。2007年11月21日经霍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劳社医保(2007)12号文件作出《关于孙培中同志工亡认定的决定》,认定孙培中系因工死亡。嗣后,原、被告就孙培中工亡后保险待遇事宜进行多次协商,社保部门均以霍邱县大昌矿产品经贸有限公司未按时缴纳社保费用为由拒绝赔付,原告遂向用工单位索赔未果,便申诉至霍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会作出了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期间,大昌矿业公司于2008年8月5日按照霍邱县医保基金管理中心依缴费基数800元和统筹地六安市标准以霍邱县医保中心名义向严某某支付工亡补助金等款115872元。另查明,被告名称多次变更,具体情况为:2007年10月25日“霍邱县大昌矿产品经贸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大昌矿业有限公司”;2007年11月14日“安徽大昌矿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再查明,被告称原告已从交通肇事当事人徐大华处获取赔偿款105000元,根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约定仅有赔偿款60000元,该款由本院已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可。原告代理人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从徐大华处获取赔偿款60000元。本院认为:孙培中生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属被告单位职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死亡,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未能按《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被告应按统筹地区六安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2715.80元,有医疗单位提供费用清单为证,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死者孙培中生前工资款6000元,被告未能提供已支付的有关证据,亦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2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可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火化费1174元,因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补助金内,其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被告员工手册所写内容“本公司员工死亡为‘当然解职’,应依规定给抚恤”要求被告赔偿抚恤金50000元,由于双方无明确约定,且缺乏法律政策依据,因此不予采纳。孙培中的死亡并非因被告侵权造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恤金8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从原告给付款中扣除原告从交通肇事当事人处获取款105000元,但从赔偿调解书中只能认定赔偿款为60000元,此款可从赔偿总额中予以冲减,其余450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原告领取款的有关证据,本院应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参照《安徽省实施办法》及《六安市人民政府贯彻实施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严某某、孙某支付孙培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416.84元(1104.17元/月×52月)、丧葬补助金6625.02元(1104.17元/月×6月)及孙培中生前工资6000元和医疗费用12715.8元以及供养亲属抚恤金129600元(2000元×30%×12月×18年),计款212357.66元,比除已付款115872元以及从徐大华处领取的60000元计款175872元的下余款36485.66元。二、驳回严某某、孙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7元,由严某某、孙某负担2000元,大昌矿业公司负担26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贤俊审判员  周遵江审判员  梁永华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笑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