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德根与赵连根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660号原告赵德根。法定代理人赵磊。委托代理人姚云旺。被告赵连根。原告赵德根诉被告赵连根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0年7月16日、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根的委托代理人姚云旺、被告赵连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1月29日,赵连根、赵福根、赵德根、赵磊和汤明湘达成协议,赵连根、赵福根、赵德根取得大关东二苑9幢2单元602室(以下简称602室)的房屋使用权,并为共同共有。此协议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杭民一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但赵连根违反协议约定独自占有、使用和收益该房产,并于2006年9月1日将房屋租给五卫使用,租期四年,月租金1400元,月物管费为85元。赵德根经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为维护赵德根的合法权益,其子赵磊作为赵德根的唯一法定监护人,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将大关东二苑9幢2单元602室房屋出租所获得的租金63855元中的三分之一21285元分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4)杭民一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房屋共有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份判决书针对的是602室的承租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汤明湘与赵磊的诉讼请求,因此可以看出602室的房屋是田杏花的,而不是赵连根、赵德根和赵福根三兄弟的,并且从公证书中也可以反映出602室是田杏花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租房协议及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独自将涉案房屋出租及收取月租金1400元、月物管费85元的事实。被告认为根本没有这回事,认为租房协议和收条上面的签名不是被告签的。本院认为仅凭租房协议不能证明被告将602室出租及收取了相应的租金的事实,并且收条系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认为由于联系不到原告本人,暂时不提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房屋产权分割协议及公证书,证明赵德根对于602室的房屋享有其应得的份额。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房屋产权分割协议上写得很清楚,三方都不拥有对方的房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对于房屋出租情况有异议,认为租房合同是虚假的、收条也是虚假的。对于法定监护人的身份有异议,原告的病是医院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原告的病不是一辈子没有行为能力,是时好时坏的。原告目前有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向杭州市房产档案馆调取了602室房屋登记情况材料。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该房屋尚未发证,档案中反映该房屋在电脑信息中记载建设单位为杭州市拱墅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而不是该产权是该公司的,当时有拆迁协议,协议中约定了该房屋的归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审查,确认的事实如下:602室的房屋系杭州市拱墅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开发建造的房产,未办理过房屋所有权证。1994年杭州市江涨桥头4号私房因京杭运河改造拆迁,赵炳泉(系田杏花的丈夫,赵德根、赵连根的父亲)以产权调换形式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赵炳泉已死亡。2001年5月22日田杏花与赵德根、赵连根签订了房屋产权分割协议,三方约定田杏花得大关东二苑9幢2单元602室及东一苑1单元202室半间,共1间半产权;赵德根得大关小区西五苑2幢6号房产权;赵连根得大关小区东一苑1幢1单元202室半间房产权,上述房产分割后,相互不再拥有对方产权。该房屋产权分割协议2001年6月1日经杭州市公证处公证。田杏花于2009年3月份死亡,田杏花死亡后,602室房产作为其遗产未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分得602室房屋出租的租金的三分之一,但602室的房产在田杏花死后并未进行分割,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现602室房产归赵连根、赵福根、赵德根三人共同共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德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元,由原告赵德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琰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高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