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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鲍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754号原告鲍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鲍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鲍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及朋友关系。2007年5月30日,被告以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9年5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在2010年6月底全部归还。因被告到期后只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鲍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鲍某某人民币100000元正。2009年5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王某某(339005197503257210)向鲍某某借人民币100000元正,还款日期为2010年6月底。到期后,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2010年7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某返还鲍某某借款1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来源:百度“”